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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风险代理律师 网址: http://www.fxdllawcq.com/ 时间:2017/01/15 23:16
核心内容: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及股票上市后,将公司的发展演变和经营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向证券投资者予以公开,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问题,包括概述、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概述
虚假陈述,有时法律在规范用语上也称之为虚假记载,是指上市公司在其公开的文件中将一些本身并不存在的,虚构的内容,以信息公开的格式和方式公布于众。其主要表现有两种:其一,编造本身并不存在的信息,欺骗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其二,故意掩盖某些已发生事实的真相,或者扭曲已发生的事实,以骗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
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虚假陈述乃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在世界范围内仅中国如此,在法律作出修改之前也只能如此。因陈述主体明显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首先是股票发行人及发行人的负责人。公告信息是谁发布的,谁自然应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因虚假陈述有时会直接或间接的产生某种经济利益,而发行人是该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因此,发行人承担责任是必然的,当发行人作为受益人时,其虚假陈述的受损人或受害人是广大的中小股东或其他证券市场投资者。如果全部责任均只让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而如果受害人又恰恰是公司股东,那么实际上损害结果的最终承担者还是股东本人,发行人作赔偿或受到处罚后,最终将损害通过公司转嫁于公司股东,所以法律又规定发行人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上讲,只有将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虚假陈述负有责任的人员作为虚假陈述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才符合民法上谁实施违法行为,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其次是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责人。根据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发行股票必须采取间接发行的方式进行,因此,作为中间承销的证券公司等将直接参与发行人的发行筹备和文件起草等一系列工作。从某种角度上讲,承销商是发行人的总策划人,也是发行人等进行虚假陈述的推定知情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承销商必须承担因其不及时纠正虚假陈述或故意促使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其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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